原告:马某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1995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沫艾莫尔化妆品怎么样(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住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25号326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三号竞园艺术中心9E。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美沫艾莫尔化妆品怎么样(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微博红人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微博红囚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中的多项条款存在内容不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犯原告个人隐私及人身权利。
经查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XX号XX室并不存在,也没有实际工作人员被告实际经营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三号竞园艺术中心XX。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囚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系合同形成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方便诉讼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