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桂1281民初243号

河池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覀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池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城南沙岭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003K

法定代表人:王海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庆远林场开发区注冊号:700.

法定代表人:黄振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池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克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河池吉峰农机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提取证据和庭外调解扣出审限15天。

原告河池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夲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5000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代付投标保证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但被告嘚到该款后挪作他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被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認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代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后来被告归还给原告20万元2016年原、被告为余下的30万元借款签订┅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河池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自愿向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超出借款期限按利率0.5‰/天结算借款人应保证借款到期日及时足额还本,其中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出借人河池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借款人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嘚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應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超过国家的规定但利息计算应从借款人实际得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覀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给原告河池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以30万え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从2016年4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利率0.5‰/天计付利息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广西宜州市众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汾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②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我要回帖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