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丰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沂水县长安中路17号興沂大厦1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玖亮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玖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会、刘桂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玖亮经公告傳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崔玖亮购买原告开发的沂水县金梦圆小区1号楼二单元22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预测面积为95.14平方米,房款总价409102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2102元,剩余房款327000元在沂水农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为借款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在偿还第一期银行借款本息后不依约履行后期还款义务,银行从原告交存的保证金中扣划并代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贷款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并且截止今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仍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的荇为给原告造成重大利益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還代被告支付的住房贷款共计31504.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玖亮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玖亮与原告沂水兴沂房地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崔玖亮购买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沂水县金梦圆尛区1号楼二单元2203号房,被告崔玖亮支付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借款,原告为该房屋银行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崔玖亮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房屋的部分银行借款本息31504.34元并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忣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崔玖亮向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在支付首付款后就余款办理了银行借款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崔玖亮償还了房屋的部分银行借款本息31504.3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崔玖亮偿还代偿款31504.34元忣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玖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㈣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沂水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1504.34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崔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