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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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有下列规定:行政处罚法的制定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依据是宪法;以及其含义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惩戒行为。

2021年7月15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第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负责、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本市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一)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气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气球施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禁止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利诱、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 自由裁量基准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自由裁量阶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参照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处罚的,在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时,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确定。

(四)凡未规定或者未划分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罚款数额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中间价次以下执行。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土地、房产、城市园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2020年新规定和行政处罚法2020年修订的问题分享结束啦,以上的文章解决了您的问题吗?欢迎您下次再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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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目录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的规定。一、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行政处罚有以下几个特征:1.决定并实施处罚的机关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3.行政处罚的承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4.行政处罚是一种严厉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对行政处罚要规定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是制定本法的“两保障”之一。制定行政处罚法以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简单说就是既保障,又监督。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处罚法在于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我们已经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20多个补充规定;关于民事责任,制定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于行政责任,我们已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对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两保障”的另一项保障。本法严格规定行政处罚的创设权和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从法律制度上防范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以避免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用手中的处罚权做交易,以权谋私。

第二条[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的规定。一、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国家立法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严格慎重的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划分,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罚;二是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为罚;三是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财产罚;四是警告、通报批评等申诫罚。我国设定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原则:第一,要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第二,要区别各类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三,根据法制原则来规范,对现行某些不规范的做法要适当改变,又要考虑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根据以上原则,本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本条强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由本法统一调整,采取法定原则。本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权可以概括为: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的实施要依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实施的主体,一是实施的行为或实施的原则和程序。即:

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此应注意一点,执法主体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又不都是行政机关,法律开了一个小口子,规定了授权和委托,但有限制性规定; 2.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以行政处罚; 3.每个行政机关有权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法律也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第二,要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含义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理。如果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有法律限定的。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规范化,法律规定: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本法没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则不能实施处罚; 3.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法定原则的强调。

第四条[行政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一、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 3.处罚程序适宜。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 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 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6.职权分立。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上的主要表现是: (1)法的公开。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了解的可能; (2)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执行调查、处罚送达、执行等职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或者佩带标志。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务的,要出示委托证明; (3)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 (4)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说罚要当罚,防止滥罚。实施处罚要综合衡定以下因素: 1.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该罚; 2.其性质如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3.情节怎样,区别出是否有情节严重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或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 4.社会危害程度怎样,是严重危害社会还是对社会无大危害。四、本条第三款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律补充规定了本条第三款,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遇此种不公布规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处罚,也可以以此条为依据对这种处罚行为提起诉讼。本法具体规定了告知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缺席听证制度等等。

第五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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