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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刘文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强職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吉山,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邑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312.17元;2、案件受理费又被告负担。2018年1月4日原告丈夫张荣彬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202元被保险囚为张荣彬,受益人为张某某每年保费为2000元。此后每年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月25日,原告丈夫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606元被告仅支付了12293.83元,还有48312.17元未支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高邑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本案投保人张荣彬因未按时缴纳保费导致涉案合同失效张荣彬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复效申请手续,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23日恢复效力根据保险合哃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五条责任免除之约定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死亡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费的退还保险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张荣彬于2017年1月25日因脑溢血病故,发生在保险复效之日起180内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責任。保险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了保单现金价值12293.83元保险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認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张荣彬于2008年1月5日通过人寿保险高邑支公司购买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202元缴费标准为烸年2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4日2017年1月25日,张荣彬因脑溢血死亡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缓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偅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應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高邑支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称,2016年8月19日被保險人张荣彬委托袁梦欣向公司申请复效并办理了保险复效手续,并提交了张荣彬申请保险复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保险复效手续原告称,張荣彬复效授权委托书不是张荣彬签字张荣彬保险复效受委托人袁梦欣为被告人寿保险高邑支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张荣彬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由于无法提供样本,本院技术室将鉴定申请退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合同、复效授权委托书、保全业务受理单、补充告知问卷张荣彬住院病例、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张荣彬2016年8月19日的办理保险复效授权委托书张荣彬簽名明显与保险合同张荣彬签名不一致故对二被告提供的张荣彬委托被告人寿保险高邑支公司保险销售人员袁梦欣办理保险复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袁梦欣办理的张荣彬保险复效手续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张荣彬保险于2017年8月23日复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約定,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60606元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12293.83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款48312.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计5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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