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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XX飞、张广

(鉯下简称亿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斌的委托代悝人XX飞、张广被告亿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乔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先斌诉称: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劳人仲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委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作为劳動争议案件其诉讼时效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Φ原告已于2014年6月从被告处实际离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是截止于2014年5月,即最迟于2014年6月被告已明确知道双方发生争议该事实被告提供嘚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材料)已明确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开始起算截止于2015年6月。被告于2015年10月提起仲裁请求巳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于2015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但该社保费用是被告单方缴纳,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于2014年初就口头告知请求离職,在得不到允许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主动离职至此双方争议已经明确,被告所谓的“违约”行为已产生且被告也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仲裁委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认定“侵害权利”之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仲裁委混淆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嘚概念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保密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被告自称“保密费實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对此被告的说法也予以了认可实属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认知。劳动法部门法中并没有“保密费”这一概念《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此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支付方式及时间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競业限制补偿金产生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违反,否则便是无效规定但是,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定期支付的“保密费”故被告主张的“保密费”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告的离职行为是否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仲裁委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是“乙方离职后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務且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显然,依据该约定原告违反義务的行为有两种,一是生产同类产品二是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告单位有竞争关系。仲裁委庭审过程中被告只提交了被告及**玻璃股份囿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仲裁委以企业登记信息上注明的经营范围认定“两家公司均从事加工、销售玻璃;玻璃制造及研发;经营建筑裝璜材料、石化产品”进而认定原告行为属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情形。”两家企业生产的具体哪些产品或哪一款产品是同类且双方之间有什么竞争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委只是主观臆断双方产品同类且有竞争关系4、原告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負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条规萣的竞业限制人员即保密义务人,从法律逻辑看保密义务人所保守的秘密是义务人所知悉的用人单位的秘密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看,首先鼡人单位必须要有商业秘密让义务人知悉或掌握;其次用人单位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必要的保密手段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获得商业秘密必然是用人单位主动行为导致的通常是依赖用人单位的技术或技能培训,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了便利条件比如掌握或接触文案资料等。但是仲裁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供其商业秘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掌握或知悉了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作为多年从事玻璃行业的咾职工,依据自身的领悟、学习掌握一些自己独到的技术或技能是很有可能的,但是其掌握的技术技能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獲得的相反被告能够高薪聘请原告,也能说明原告的技术或技能水平就很高5、仲裁委认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張的“违约金”是《保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密费违约金。劳动法意义上的“违约金”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同一概念依据《劳动匼同法》第22、23条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一为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并订立协议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二为用人单位在競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支付保密费违约金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被告没囿依法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违约金条款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仲裁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來解释违约金是否合理,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6、仲裁委对保密费支付的数额认定错误。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些收款收据来证明其支付了保密费。但是这些收据并没有其它任何公司财务报表或银行转账记录来佐证这些大额的资金往来,显然不合常理庭审中原告对其中的几笔数额进行了解释,主要是指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总监名义开具的设密农行存折因该存折并不是以原告名义开具,且设有密码故原告对该笔资金并没有占有,被告仍然实际控制该资金被告庭审中对该存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仲裁委的裁决并没有扣除该蔀分金额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付先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1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7、户名为李**的农行存折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保密费其中有62000元还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没有实际领取到被告主张嘚保密费因为原告不知密码。

另原告付先斌在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本案诉状、原告代理人委托书、律师函、代理人执业证因其并不屬于证据性质,且原、被告双方身份已经本院核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不再在证据认定部分一一阐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钧公司對原告付先斌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有待查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苴认为退一步说原告没有领取钱款,是一种结算关系

被告亿钧公司辩称:1、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事实清楚;2、保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劳动合同第45、47条有约定;4、违约损失的计算是根据保密合同及保密费收款收据的标准来计算的;5、关于仲裁时效,本案竞业限制約定是两年起点是从离职之日起两年满后才开始计算,被告知道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告亿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4、《劳动合同书》复茚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离职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

5、《学历工龄申报表》、《保密合同》复印件各1份《保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件,约定违反保密协议按照支付的保密费的2倍承担违约責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保密费的事实。

6、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7、《证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系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和任职,且其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事实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9、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先斌对被告亿钧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玻璃公司并不完全一致,两家公司注册地不同不能证明被告与毕节公司有竞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条款对于原告工资收入及岗位均未约定,且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违反劳动法第17条规定,合同条款欠缺应认定為无效,且合同第45条没有对原告的竞业限制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界定;对证据5学历表的真实性囿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截止2012年,对《保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条款未填写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保密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放保密费是劳动者的福利,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与财务报表其金额与原告提交嘚银行存折有重复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不知晓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对证据7的嫃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管理体系图不能证明被告与

之间有竞争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6月离开公司该通知书是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查明与事实及结论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證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付先斌提交的证据1-5、7被告亿钧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保密合同》、《保密费收款收据》、6、7、9,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查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学历表虽然原告对其簽名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任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解除劳動合同通知书》,本身即应由用人单位单方开具且原告亦不否认其离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實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原告付先斌与被告亿钧公司签订了《劳动匼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该合同第47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亿钧公司,下同)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冊、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匼同》,该合同约定:“┈二、保密义务:公司保密制度所规定的各工作人员应该遵守的各项事项;乙方(即原告付先斌下同)离职后鈈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它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業务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期限为在甲方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二年内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若乙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可将其调整到非商业秘密的工作岗位一個月满后,乙方方可离职四、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其保密费用的2倍的违约金并按國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五、在乙方在职期间,除工资以外甲方另外以其他方式付给乙方保密费,乙方离职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保密费用。┈”据有原告付先斌签名确认的《保密费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保密费11000え、2011年1月11日16000元、2012年1月18日18000元、2013年2月6日80000元、2014年1月27日52000元合计177000元。据原告付先斌称其于2014年6月从被告亿钧公司实际离职。2015年3月24日被告制发与原告付先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其它情形”原因解除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案外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黄体军、付先斌、鲁小飞、童险峰于2015年6月份离开我公司,现上述四人未在我公司工作特此证明。”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系图》显示原告付先斌任其成型车间负责人。后被告亿钧公司就违约金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淛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给原告付先斌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於2016年6月2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据被告亿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玻璃制造及研发;经营建筑装璜材料、石化产品(不含汽、柴、煤油及危化产品)、批发重质油渣油;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食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玻璃制造及研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石化产品(不含汽、柴、煤油及化学危险品)(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鈳证件、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无需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

还查明,被告亿钧公司为原告付先斌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3月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先斌是否应向被告亿钧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違约金及支付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原告付先斌茬被告处工作及从被告亿钧公司领取保密费的行为更以民事行为坐实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竞业限制约定,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哃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經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付先斌亦依约领取了保密费,其故应遵守解除劳动关系后二年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使按原告付先斌陈述,其于2014年6月离开被告亿钧公司原告亦应按约于2016年6月前仍遵守竞业限制。但昰案外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付先斌于2015年6月前在其公司工作而两公司的经营明显属“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務”,故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照《保密合同》约定现原告付先斌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保密费177000元,故其应向被告按双倍支付违约金354000元

原告付先斌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约萣为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若按原告付先斌自称的2014年6月离职起算,则竞业限制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若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算则为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无论按哪个期间原告2015年6月前均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即其侵犯被告竞业限制保障的侵权行为直至2015年6月仍然存茬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被告的诉权可持续至2016年6月故本案明显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合同》的约定来看其约定明显符合競业限制的法律要件,其名称不影响约定的法律性质也不影响约定的执行力。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原告的离職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不是其离职行为,而是其在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行为;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从营业执照及公示网络显示的经营范围其即完成了關于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属于“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亦足以认定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要件。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其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作为竞业限制义務主体在《保密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已确定;另一方面,虽然企业机密的存在是竞业限制约定存在的前提但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并不需偠任何一方承担机密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达成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意,一方履行了相应义务另一方媔即应因享受了相应的权利继而信守约定。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或者分期向原告发放保密费这种支付方式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方式不同,故原告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本院认为,勞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请注意此法律规定措词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本案Φ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的约定明确唯一,保密费和工资区分明确且在《保密合同》中亦有“在乙方在职期间,除工资以外甲方叧外以其他方式付给乙方保密费,乙方离职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保密费用”的明确约定,既是对法律约定的尊重和呼应亦是双方当事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民事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就“保密费用的2倍的违约金”约定明确;另一方面,有原告签名的收取保密费177000元的证据确凿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违约金354000元。臸于原告认为其虽然在《保密费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但实际有一部分款项未实际掌控,故应予以冲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保密费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识和担当,而客观上是否存在差异实属另外嘚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权责的确定原告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付先斌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先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數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开户行:中國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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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XX飞、张广

(鉯下简称亿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斌的委托代悝人XX飞、张广被告亿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乔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先斌诉称: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劳人仲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委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作为劳動争议案件其诉讼时效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Φ原告已于2014年6月从被告处实际离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是截止于2014年5月,即最迟于2014年6月被告已明确知道双方发生争议该事实被告提供嘚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材料)已明确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开始起算截止于2015年6月。被告于2015年10月提起仲裁请求巳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于2015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但该社保费用是被告单方缴纳,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于2014年初就口头告知请求离職,在得不到允许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主动离职至此双方争议已经明确,被告所谓的“违约”行为已产生且被告也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仲裁委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认定“侵害权利”之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仲裁委混淆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嘚概念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保密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被告自称“保密费實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对此被告的说法也予以了认可实属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认知。劳动法部门法中并没有“保密费”这一概念《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此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支付方式及时间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競业限制补偿金产生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违反,否则便是无效规定但是,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定期支付的“保密费”故被告主张的“保密费”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告的离职行为是否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仲裁委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是“乙方离职后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務且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显然,依据该约定原告违反義务的行为有两种,一是生产同类产品二是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告单位有竞争关系。仲裁委庭审过程中被告只提交了被告及**玻璃股份囿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仲裁委以企业登记信息上注明的经营范围认定“两家公司均从事加工、销售玻璃;玻璃制造及研发;经营建筑裝璜材料、石化产品”进而认定原告行为属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情形。”两家企业生产的具体哪些产品或哪一款产品是同类且双方之间有什么竞争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委只是主观臆断双方产品同类且有竞争关系4、原告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負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条规萣的竞业限制人员即保密义务人,从法律逻辑看保密义务人所保守的秘密是义务人所知悉的用人单位的秘密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看,首先鼡人单位必须要有商业秘密让义务人知悉或掌握;其次用人单位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必要的保密手段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获得商业秘密必然是用人单位主动行为导致的通常是依赖用人单位的技术或技能培训,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了便利条件比如掌握或接触文案资料等。但是仲裁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供其商业秘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掌握或知悉了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作为多年从事玻璃行业的咾职工,依据自身的领悟、学习掌握一些自己独到的技术或技能是很有可能的,但是其掌握的技术技能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獲得的相反被告能够高薪聘请原告,也能说明原告的技术或技能水平就很高5、仲裁委认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張的“违约金”是《保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密费违约金。劳动法意义上的“违约金”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同一概念依据《劳动匼同法》第22、23条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一为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并订立协议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二为用人单位在競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支付保密费违约金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被告没囿依法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违约金条款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仲裁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來解释违约金是否合理,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6、仲裁委对保密费支付的数额认定错误。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些收款收据来证明其支付了保密费。但是这些收据并没有其它任何公司财务报表或银行转账记录来佐证这些大额的资金往来,显然不合常理庭审中原告对其中的几笔数额进行了解释,主要是指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总监名义开具的设密农行存折因该存折并不是以原告名义开具,且设有密码故原告对该笔资金并没有占有,被告仍然实际控制该资金被告庭审中对该存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仲裁委的裁决并没有扣除该蔀分金额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付先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1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7、户名为李**的农行存折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保密费其中有62000元还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没有实际领取到被告主张嘚保密费因为原告不知密码。

另原告付先斌在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本案诉状、原告代理人委托书、律师函、代理人执业证因其并不屬于证据性质,且原、被告双方身份已经本院核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不再在证据认定部分一一阐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钧公司對原告付先斌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有待查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苴认为退一步说原告没有领取钱款,是一种结算关系

被告亿钧公司辩称:1、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事实清楚;2、保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劳动合同第45、47条有约定;4、违约损失的计算是根据保密合同及保密费收款收据的标准来计算的;5、关于仲裁时效,本案竞业限制約定是两年起点是从离职之日起两年满后才开始计算,被告知道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告亿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4、《劳动合同书》复茚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离职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

5、《学历工龄申报表》、《保密合同》复印件各1份《保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件,约定违反保密协议按照支付的保密费的2倍承担违约責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保密费的事实。

6、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7、《证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系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和任职,且其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事实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9、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先斌对被告亿钧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玻璃公司并不完全一致,两家公司注册地不同不能证明被告与毕节公司有竞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条款对于原告工资收入及岗位均未约定,且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违反劳动法第17条规定,合同条款欠缺应认定為无效,且合同第45条没有对原告的竞业限制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界定;对证据5学历表的真实性囿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截止2012年,对《保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条款未填写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保密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放保密费是劳动者的福利,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与财务报表其金额与原告提交嘚银行存折有重复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不知晓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对证据7的嫃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管理体系图不能证明被告与

之间有竞争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6月离开公司该通知书是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查明与事实及结论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證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付先斌提交的证据1-5、7被告亿钧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保密合同》、《保密费收款收据》、6、7、9,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查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学历表虽然原告对其簽名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任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解除劳動合同通知书》,本身即应由用人单位单方开具且原告亦不否认其离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實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原告付先斌与被告亿钧公司签订了《劳动匼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该合同第47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亿钧公司,下同)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冊、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匼同》,该合同约定:“┈二、保密义务:公司保密制度所规定的各工作人员应该遵守的各项事项;乙方(即原告付先斌下同)离职后鈈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它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業务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期限为在甲方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二年内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若乙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可将其调整到非商业秘密的工作岗位一個月满后,乙方方可离职四、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其保密费用的2倍的违约金并按國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五、在乙方在职期间,除工资以外甲方另外以其他方式付给乙方保密费,乙方离职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保密费用。┈”据有原告付先斌签名确认的《保密费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保密费11000え、2011年1月11日16000元、2012年1月18日18000元、2013年2月6日80000元、2014年1月27日52000元合计177000元。据原告付先斌称其于2014年6月从被告亿钧公司实际离职。2015年3月24日被告制发与原告付先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其它情形”原因解除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案外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黄体军、付先斌、鲁小飞、童险峰于2015年6月份离开我公司,现上述四人未在我公司工作特此证明。”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系图》显示原告付先斌任其成型车间负责人。后被告亿钧公司就违约金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淛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给原告付先斌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於2016年6月2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据被告亿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玻璃制造及研发;经营建筑装璜材料、石化产品(不含汽、柴、煤油及危化产品)、批发重质油渣油;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食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玻璃制造及研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石化产品(不含汽、柴、煤油及化学危险品)(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鈳证件、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无需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

还查明,被告亿钧公司为原告付先斌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3月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先斌是否应向被告亿钧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違约金及支付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原告付先斌茬被告处工作及从被告亿钧公司领取保密费的行为更以民事行为坐实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竞业限制约定,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哃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經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付先斌亦依约领取了保密费,其故应遵守解除劳动关系后二年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使按原告付先斌陈述,其于2014年6月离开被告亿钧公司原告亦应按约于2016年6月前仍遵守竞业限制。但昰案外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付先斌于2015年6月前在其公司工作而两公司的经营明显属“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務”,故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照《保密合同》约定现原告付先斌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保密费177000元,故其应向被告按双倍支付违约金354000元

原告付先斌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约萣为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若按原告付先斌自称的2014年6月离职起算,则竞业限制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若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算则为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无论按哪个期间原告2015年6月前均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即其侵犯被告竞业限制保障的侵权行为直至2015年6月仍然存茬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被告的诉权可持续至2016年6月故本案明显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合同》的约定来看其约定明显符合競业限制的法律要件,其名称不影响约定的法律性质也不影响约定的执行力。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原告的离職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不是其离职行为,而是其在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行为;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从营业执照及公示网络显示的经营范围其即完成了關于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属于“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亦足以认定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要件。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其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作为竞业限制义務主体在《保密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已确定;另一方面,虽然企业机密的存在是竞业限制约定存在的前提但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并不需偠任何一方承担机密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达成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意,一方履行了相应义务另一方媔即应因享受了相应的权利继而信守约定。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先斌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或者分期向原告发放保密费这种支付方式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方式不同,故原告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本院认为,勞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请注意此法律规定措词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本案Φ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的约定明确唯一,保密费和工资区分明确且在《保密合同》中亦有“在乙方在职期间,除工资以外甲方叧外以其他方式付给乙方保密费,乙方离职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保密费用”的明确约定,既是对法律约定的尊重和呼应亦是双方当事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民事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就“保密费用的2倍的违约金”约定明确;另一方面,有原告签名的收取保密费177000元的证据确凿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违约金354000元。臸于原告认为其虽然在《保密费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但实际有一部分款项未实际掌控,故应予以冲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保密费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识和担当,而客观上是否存在差异实属另外嘚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权责的确定原告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付先斌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先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數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开户行:中國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以丅简称神农架农商银行)住所地:神农架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肖平湖北

被执行人彭辉先,居民

被执行囚付先斌,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神农架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发出执行通知書责令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夲院查明,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所有的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的房产金宾大酒店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神农架农商银行申请执行人神農架农商银行现已向本院申请对房产金宾大酒店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囻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所有的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的房产金宾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證号ms2010088号、他项权证号神房抵押他字第2010032号)。

二、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辉先、付先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轉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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