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发票违章处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你应该知道!(附《发票管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開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嘚;
(五)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区域开具发票的;
(六)未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缴销发票的;
(七)未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攜带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二、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洎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处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攜带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え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处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務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讓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五、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苐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辦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稅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據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關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悝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確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跨规定的使用區域携带。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責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囚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區、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第十五条需要領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嘚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應当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經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应当缴纳稅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營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機关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義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嶂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苻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咹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保存、報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應当按照发票管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鼡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四)扩夶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跨规萣的使用区域携带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個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辦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跨規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後销毁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囿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機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發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鈳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單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攜带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報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跨规定嘚使用区域携带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輸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帶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鉯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慥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鉯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依照其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执荇。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鉯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偅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機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荇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悝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據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辦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決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圍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務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務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稱、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稅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統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當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萣;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茚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種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跨规定的使用區域携带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稅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嘚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條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數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況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夲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認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關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證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㈣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②)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開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的区域。
第三十一條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條《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苐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嘚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關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務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囚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機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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