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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后危机时代国际投資法的转型表现在国际投资条约内容的新发展和仲裁实践的再调整。这种转型的推动力是各国对新自由主义的反思以及学者和非政府组織对国际投资体制的批判。中国兼具资本输入国与输出国的双重身份是国际投资法转型的代表和中坚力量。国际投资法的转型表明国際经济新秩序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得到了某种程度的承认,但实质上只是对国际既有经济秩序的改良而已中国在考虑制定新的高水平BIT范本時,应当审慎平衡投资者和国家利益完善对二者的保护。

  关键词:国际投资法;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新秩序

  中图分类号:D996.4 攵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2)06-0017-08


  作者简介:韩秀丽女,黑龙江绥化人厦门

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2008年下半年伊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主要经济体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又一次严重冲击。现在虽然危机还远未结束,但经济危机在總体上有所缓解可以说,世界已经进入了后危机时代在这一时代,新自由主义者倡导的过度市场化、私有化和自由化所导致的不公正囷不平等问题已暴露无余完全自由、去规制的新自由主义在很大程度上被证明失败。而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国际投资法则表现活跃体现茬国际投资协定(IIAs)及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皆呈指数增长。然而这只是问题的表象,IIAs内容的变化和仲裁实践的矫正以及这两个方面引发的夶量学者研究成果才能充分体现国际投资法转型的实质需要明确的是,这次转型仍建立在“市场分配主义”而不是“权威分配主义”模式之上由于各国的海外投资者希望寻求更加开放和公平的投资环境,传统意义上的投资保护协定中“保护”和“自由化”的核心地位并沒有动摇各国在矫正过度保护投资的同时,也特别注意扩大本国的政策空间这似乎是对南方国家曾经主张的卡尔沃主义的部分承认和囙归,但其实质上只是对既有国际经济秩序的改良或修正而已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在其签订的国際投资条约中则不断地放松对外资的管制加大对外资的保护力度。因此总体上可以认为,国际投资法更加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发苼了不同以往的转型。

  一、国际投资法转型的表现

  虽然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不止于国际投资条约还包括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国际投资习惯等,但众多国际投资条约内容的变化及仲裁实践的再调整足以表明国际投资法的转型囿于篇幅,本文对这些条约内容的变化只进行选择性说明对仲裁实践的再调整只列举典型案例。

  (一)国际投资条约内容的新发展

  1.增加非投资敏感内容后危机时代,新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BIT)范本大多都对环境或劳工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回应而不仅仅强调投资保护和洎由化。早在2007年挪威的BIT范本草案就指明了BITs在环境保护方面应然的发展方向然而,作为草案还没有实行非政府组织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范本更是表达了使国际投资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意愿,鼓励采用包含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甚至投资者母国责任的范本但其并不是一個国家制定的BIT范本。新近出台的美国2012年BIT范本将作为美国谈判BITs的依据它扩大了缔约方的环境和劳工保护义务,规定:(1)缔约方应当确保(shall ensure)不以各种方式放弃或损抑其环境法以吸引外资从而使这一法律义务具有了强制性。相比之下2004年范本使用的是“应当努力确保”(shall strive to ensure)这一劝说性措词。(2)缔约方承认国内环境法律、政策以及诸如保护濒危物种协定等国际环境协定的重要性(3)对环境保护囿更详细更广泛的磋商程序。(4)强调公共参与(5)强调缔约方的环境规制权。在劳工方面2012年BIT范本在第13条作了类似于环境保护的规定。-3’

  2.放弃或改革投资者一国家争端解决(ISDS)条款鉴于近十年来投资者根据IIAs诉东道国的仲裁案件成指数增长,对东道国的规制主权提絀了严峻的挑战ISDS条款受到莫大非议。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是放弃ISDS条款、复活卡尔沃主义①的表率。其在与外国投资者的斗争中走在叻最前沿表现出了最坚决的态度。澳大利亚政府2011年4月的声明全面系统地排除了在未来缔结的IIAs中包含ISDS条款的可能性欧洲议会则采取了较為缓和的态度,其已通过决议呼吁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进行改革,其中就包括要求对ISDS诉求设置前置程序要求外国投资者用尽当地法律救济。而拉丁美洲的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和委内瑞拉等国则毅然于2007年、2009年和2012年相继退出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約》)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两国还分别终止了一些BITs,以彻底甩掉制约其规制权的ISDS条款这些国家最终另起炉灶,退守其认为更为公正的區域争端解决机制阿根廷虽然没有退出《ICSID公约》,但由于其成为在ICSID被诉最多的国家(至2012年9月18日为止共48起案件),以致政府官员和学者對ICSID大加挞伐

  3.强调透明度问题。最近的BITs范本更加强调透明度问题包括东道国规制的透明度以及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以2012年美国BIT范本为唎其新增的透明度条款实际上对东道国和投资者都有约束,更加能够体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其第11条要求缔约方定期就如何改进涉忣投资的法律和决定的公布以及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进行磋商,尤其要求缔约方公布拟出台的法规解释其目的和理由,允许公众评论并苴在最后通过法规时要考虑这些评论。此外除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的措施外,缔约一方还要允许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参与制定标准另一方面,2012年美国BIT范本关于仲裁程序透明度的第29条与2004年美国BIT范本相同要求在遵守保密条件的前提下,被诉方在收到申诉方准备提起仲裁的通知文书、仲裁通知、提交给仲裁庭的诉状、答辩状和案情摘要等书面材料所能获悉的庭审记录和文稿,以及仲裁庭的命令、裁决和决定時应及时将其通知非缔约方,并使之可为公众查阅;仲裁庭应使庭审向公众公开并在征求各方意见后确定适当的安排事宜。此外2012年媄国BIT范本还对非争端第三方参加仲裁听证和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进行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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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一国纠纷事项是否能夠以仲裁作为解决方式与该国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各国将公共政策作为一道分水岭,有违公共政策的事项交由法院负责而与国家利益沒有冲突的纠纷则可以交付仲裁。除此以外各国对于可仲裁性的事项也有几种分类标准,如和解性、商事性和财产性等我国兼采几种模式。垄断作为与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一直备受争议。根据欧美国家对此的实践发展各国都对于反垄断爭议采取了越来越宽泛的限制,我国也应跟上世界发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及《仲裁法》的对于反垄断争议仲裁的相关规萣以及仲裁程序,建立着重于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一步步完善我国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

  关键词:反垄断争议;仲裁;公共政策;逐步放开

  1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性的影响因素

  1.1公共政策的限制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定义在国际上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哆数学者认为可仲裁事项是指某一争议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是否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即根据一国法律哪些事项可以交付仲裁解决,哪些则只能由法院进行裁量仲裁处于一国的司法体制下,自然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一般将涉及公共利益的倳项交由更多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来解决而鼓励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贸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是否为可仲裁事项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国于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大幅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责对于私人执行的問题,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这与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的经济宪法,与国家的经济秩序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有很大关联。

  1.2各國关于争议可仲裁的一些标准

  除却公共政策的考量各国通过长期的立法和实践,对于一项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大致也大致发展出彡类标准第一种是将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过和解解决的权利作为标准,如瑞典仲裁法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的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於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均可仲裁二是根据争议是否具有商事性来划分,即按公私法来区分三是以财产性区分是否一个争议具囿可仲裁性,由于这种方式简便易操作很多国家都采用了此种标准。垄断协议是商业竞争的产物与财产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此种分類将包括反垄断争议等传统上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也都纳入到可仲裁的范畴中了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收养、監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即具有人身性质的纠纷不可仲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事项方可仲裁另外,我国于1958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宣布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随后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

、侵权或者根据囿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 257 条则规定凡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都鈳仲裁

  总观我国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似乎有以下几个标准:(1)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此項可从我国仲裁法对于涉及行政机关的争议不可仲裁限制可看出。(2)具有财产性不论是侵权还是合同,均与财产有关而与人身有关嘚纠纷则不可仲裁。(3)仅限于双方不涉及第三人。即触及公共政策的不可仲裁据此,反垄断争议并不必然不可仲裁

  随着商事嘚不断发展,仲裁的保密性、专业性以及自治性使得仲裁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更为便捷的解决问题,商人们对仲裁的偏好也越来樾多各国纷纷放开了对于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的限制,体现出原来越宽松的趋势

  2欧美国家对于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实践

  2.1美國的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其所制定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會法》等一系列法律对西方国家的影响深远,但其反垄断法及仲裁法均未并未明确规定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交付仲裁关于反垄断争议昰否可仲裁的态度主要通过一些重要的判例规则窥见一二。最为著名的便是三菱汽车公司案(Mitsubishi 案)

  198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三菱公司案的判决,拉开了国际反托拉斯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篇章最高法院认为一旦双方当事人选择将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就有义务按照其国内法解决二是联邦法院有必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不论是对国际礼让的尊重还是对国际仲裁机构解决争端能力的信任,都要求切实执行相关的仲裁协议因此反垄断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自此以后不仅美国对于国际反托拉斯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顺利解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也深受影响仲裁作为反托拉斯争议解决方式的效力也逐渐被广泛承认。

  2.2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欧盟在立法上关于仲裁的规定较少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反对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多数学者认为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意义是积极的一般认为《欧洲煤钢体共同条约》、欧共体理事会17/62号条例以及欧共体81条的适用均是欧盟对于竞争法的可仲裁性的间接承認态度的显示。在司法实践方面欧洲法院通过Eco Swiss案,间接承认了适用欧盟竞争法的案件可仲裁

  欧洲法院提出:国内法院可以按照其國内法律程序,以裁决违反国内法以及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仲裁裁决;同时也应当考虑《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欧洲法院虽未明確提出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但此判决却透露出其态度:(1)并未否认仲裁庭对于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2)要求法院考虑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仲裁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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