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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祥婷与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孟祥婷与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浏览: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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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04959号
原告:孟某X,女,汉族,日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7号1-5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秦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院整形科主任,住大连市中山区意志巷10号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X与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手术费78600元、误工费897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3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长期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护理,期间被告对原告夸大宣传吸脂整形,我曾于2014年1月在被告处做过一次吸脂效果还好。日我在被告处做腹部吸脂手术及自体脂肪移植隆胸术,术后腹部及髋部皮下严重瘀血,胸腹部疼痛难忍,淤血面积逐渐增大,但被告未能及时处置,致原告失血过多,病情危重危及生命,12月19日急转入外院输血1600毫升方脱离生命危险。被告术前未能告知吸脂手术可能导致大出血、引发重度贫血、失血性休克甚至危及生命的风险,也没有制定和交代替代医疗方案;术后在原告严重失血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抢救治疗,导致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不得不转院进行重症监护抢救。大量的输血和用药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给健康埋下了隐患。对司法鉴定确认的被告应具有的过错予以认可,但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全部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自愿地达成医学美容整形服务合意,整形外科手术是一种侵袭性外科手术,不可避免会发生并发症和医疗意外。被告在术前已向原告充分告知风险并确信其知悉理解,在原告符合手术指征时进行的整形外科手术。被告已适当合理地履行了审慎勤勉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过程无过错,与损害后果间也无因果关系。对司法鉴定无异议,但医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探索性,过分苛求院方不利于科技发展和医学进步。同时吸脂按照规定一次不应超过5000毫升,经鉴定确认被告为原告吸脂4300毫升,没有超过规定标准。原告发生的手术费中赠券部分不应计算为其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同意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外院医疗费、血费、白蛋白、被服床位押金、个人用品合计20383.34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孟某X到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就诊。主诉:腰腹及双上臂肥胖伴哺乳后乳房萎缩2年余。体格检查:体温:37.3℃,脉搏:78,血压:132/90mmHg,呼吸:18。诊断:1.双上臂、肩胛、下颌及腰腹皮下脂肪堆积。2.双侧乳房萎缩。治疗方案:双侧上臂、肩胛、臀上及腰腹皮下脂肪抽吸术+光纤热塑溶脂下颌+自体脂肪隆胸术。当日10:30—17:40行双上臂、肩胛、臀上及腰腹脂肪环吸术+光纤热塑溶下颌+自体脂肪隆胸术,术中出血量约为400ml。术后第一天:血常规检查报告示:WBC:8.9×109L,HGb:67g/L,PLT:258×109L,HGb下降明显。术后第二天:血常规检查报告示:WBC:7.2×109L,HGb:59g/L,PLT:201×109L,HGb下降8g/L。16:30患者自觉心慌、气短、乏力。查体:脉搏:130次/分,血压:142/70mmHg,呼吸22次/分,见面色及睑结膜苍白,吸脂区敷料整洁,包扎完好,弹力绷带包扎松紧度适当。血常规检查报告示:WBC:6.1×109L,HGb:45g/L,PLT:170×109L。当日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诊断为:腹壁外伤、失血性休克,给予急诊监护。血常规:WBC6.79×109L,Nt.9%,RBC1.78×1012L,Hb49g/1,HCT16.1%,PLT164×109L,确定诊断:贫血重度,低蛋白血症;腹部吸脂术、隆胸术后;胸部、腹部、髋部皮下出血。予以重症监护,监测生命体征、血糖,预防感染、保护胃粘膜、止血、保护肝脏、营养补液支持治疗,补充血红蛋白、防止脏器损害、休克治疗。输血后,血红蛋白逐渐升高,头痛、头晕、乏力及心慌症状逐渐缓解。入院第四天:血常规:红细胞3.12×1012/L、血红蛋白92.0g/L,红细胞压积28.1%。原告自行要求出院。
原告于日存入被告处两笔款项合计6万元,日存入两笔款项合计5.15万元,被告赠送原告券额30400元。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大腿四肢吸脂及自体脂肪丰胸术,支付手术费86000元及血常规检查费254.1元。日原告存入被告处一笔款项3万元,当日在被告处行上臂四肢吸脂及自体脂肪丰胸术,支付手术费78600元及血常规检查费266元,当日原告还购买了滴水观音疗程支付3980元。日被告退还原告18795.30元。
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0795.81元、门诊医疗费2530.13元、血费2400元、白蛋白3600元、被服床位押金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日提请司法鉴定以确认:1.被告的医疗行为对造成原告大失血的伤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在原告出现大出血症状后的治疗措施是否得当;3.若存在过错,参与度;4.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5.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时间;6.合理休治时间。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0519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定人孟某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造成被鉴定人大出血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在被鉴定人孟某X出现大出血症状后的治疗措施存在过失,属主要责任。(二)被鉴定人孟某X目前未达伤残级别。(三)被鉴定人孟某X合理休治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3056元、住宿费6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住院病历、收入证明、交通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手术同意书、诊疗记录、转诊医疗费、血费、白蛋白收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051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孟某X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尽管原、被告双方在术前对手术风险均有预判,但以追求身形完美为目的的吸脂手术致大失血危及生命为代价完全超乎原告的预料和想象,超过被告自身救治能力乃至需送外院抢救亦属被告事先始料不及。被告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认的主要责任无异议,考虑被告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裁量以被告按照85%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结论已确认原告需合理休治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90日,其主张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日均100元计算标准合理,故被告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对上述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手术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在首次合计交款11.15万元时赠送券额4.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被告提供的预收定金单和收款单记载,至双方结清款项之日止仅体现30400元券额,故应认定被告赠送原告券额总计为30400元。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12月原告再次交款3万元时未赠送券额,那么按照赠券使用规则和惯例,30400元券额应跟随在首次交款的11.15万元消费过程中使用完毕。被告仅在原告再次交款未赠送券额之后一次性收取首次交款赠予的券额,显然违背赠券使用规则和惯例,据此出具的收款单属于被告单方意愿和行为,不应推定原告认可该券额的使用方式。被告有关先消费预付款后消费券额的主张未经双方书面约定或原告确认,亦不符合赠券使用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首次交款111500元获赠券额30400元,花费手术费86000元及血常规检查费254.1元,按照赠券跟随现金花费完毕的规则,本次消费应使用券额23516.81元(400÷111500)、现金62737.29元(16.81)。手术后剩余现金48762.71元(111500元-62737.29元)、券额6883.19元(30400元-23516.81元)。原告本次交款30000元未获赠券额,花费手术费78600元、血费266元、滴水观音疗程费3980元,遵循剩余券额6883.19元应跟随剩余现金48762.71元消费完毕的原则,首次剩余现金中的46261.18元{48762.71×〔(78600÷(80)〕}先行支付本次手术费用,其中可使用券额为6530.08元(83.19÷48762.71)。被告对原告本次实施的自体脂肪丰胸、上臂吸脂、四肢吸脂和光纤热塑术一次完成,合计收费78600元,其中现金72069.92元、券额6530.08元。因赠券并非原告实际支出,但属于原告应得权益,故被告应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就现金和赠券分别予以赔偿。
被告将原告送至外院抢救治疗垫付的医疗费、血费、白蛋白费用及被服床位押金费,是由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致原告损害所发生,理应由被告支付,故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因被告对不当诊疗行为不予认可所发生,故应由被告全额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259.43元(72069.92元×85%)、券额5550.57元(券额6530.08元×85%);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00元×85%);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650元(100元×90天×85%);
四、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255元(300元×85%);
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收入7040.30元(33591元÷365天×90天×85%);
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3122.9元(3674元×85%));
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0元;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5元、被告负担223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艾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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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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