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88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长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闯。被告:陈某某
原告温州市瓯海长城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状可以采取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依法适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瓯海长城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温州市瓯海长城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状可以采取称:被告在国外经商回国进货,从2009年1月開始陆续在本公司购买各式服装到2012年1月份止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71259元。经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份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还拖欠货款共計1191259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核对事实后在货款清单上签名原告诉请:依法归还原告货款计1191259元,依法追加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本案訴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91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温州市瓯海長城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構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可以采取狀陈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出具的货款清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認。双方在货款清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在2013年12月最后一次催讨后,被告拖欠货款1191259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温州市瓯海长城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191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1元减半收取7761え,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